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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仁研究 | 最高院矿产司法解释亮点八:公益收回与生态退出:矿业权提前终止的行政补偿双轨制
日期:2026-02-12  浏览量:36  文字:【 】【加粗】【高亮】【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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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自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同步废止施行近十年的2017年《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这一新规的出台,既是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统筹发展与安全、优化自然资源法治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对近年来矿产资源领域新型法律问题和审判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

新《解释》立足于矿业权兼具行政许可与用益物权双重属性的制度特征,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重构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体系。其内容涵盖矿业权出让、流转、抵押、压覆、越界开采、生态修复、公益诉讼以及行刑衔接等多个关键环节,体现出鲜明的问题导向、权利本位和协同治理理念。

为帮助法律实务界、矿业企业及相关监管部门准确理解并有效适用该司法解释,笔者结合二十余年深耕矿业法律领域的研究积累与实务经验,围绕《解释》所呈现的"十大亮点",依条文顺序逐项解读。这些亮点不仅厘清了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分歧,更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规则的有机融合,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司法保护迈入更加规范、精细、协同的新阶段。

愿此系列解读能为相关主体提供有益参考,共同推动矿产资源法治环境的持续优化与高质量发展。

亮点八:公益收回与生态退出:矿业权提前终止的行政补偿双轨制

一、法条内容

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了矿业权因合法公权力行为提前终止时的行政补偿责任规则,构建起"双轨并行、性质统一、标准有别"的现代补偿机制:

- 第一轨——公益收回:服务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如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 第二轨——生态退出:响应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落实自然保护地管控政策。

二者虽动因不同,但均源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法行为,导致矿业权人用益物权提前消灭或无法行使,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特别牺牲"。为防止权利无偿剥夺、维护政府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明确要求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公平、合理、及时的行政补偿责任。

三、制度背景与立法演进

长期以来,矿业权提前终止缺乏统一补偿规则,实践中存在"重收回、轻补偿""重生态、忘权益"等问题,引发大量行政争议。2025年施行的新《矿产资源法》与配套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治理从"行政主导"向"权益平衡"转型:

-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制度,并隐含"有偿退出"原则;

- 第四十五条同步强化"谁破坏、谁修复"义务,构建"退出-修复-补偿"闭环;

-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为用益物权因公法限制受损提供物权法基础;

-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则将上述原则转化为可诉、可裁、可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填补了长期存在的司法空白。

这一"双轨补偿"机制,既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和生态安全,又守住产权保护底线,体现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协同推进的法治智慧。

四、条文深度解析

(一)两类情形的法律界定与典型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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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区分:若矿业权因违法勘查开采被吊销,或自行申请注销,则不适用本条,因其非因合法公权力行为所致"特别牺牲"。

(二)补偿的法律性质:统一为行政补偿

两类情形均具备以下特征:

- 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有效;

- 目的在于实现重大公共利益(发展或生态);

- 矿业权人无主观过错,其损失具有非普遍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此,政府承担的是行政补偿责任,而非《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指的行政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亦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赔偿。其法理根基在于:公民不应独自承担为全社会福祉所付出的特别成本。

五、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一)合法性审查:补偿的前提与边界

- 公益收回:需审查是否属于法定公共利益范畴(如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重大项目),避免将商业开发包装为"公益"。

- 生态退出:需核实矿业权是否真实位于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管控范围内,且退出决定是否依据有效法规作出。

(二)举证责任的精细化分配

- 矿业权人:对损失的存在、关联性与金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原始凭证缺失,可提供行业定额、同类项目造价、专家评估等替代证据。

- 行政机关:对行为合法性、补偿标准合理性及已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生态修复义务与补偿的协同处理

- 已修复并验收合格: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修复验收合格证明》,应全额支付补偿。

- 未修复或修复不合格:行政机关可主张从补偿款中优先抵扣经第三方机构核定的修复费用,但须提供具备资质的评估报告。

- 制度衔接:补偿解决"财产权损失",修复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二者并行不悖,共同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四)补偿的及时性与程序保障

- 合理期限:参照《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行政机关应在收回/退出决定生效后60日内作出书面补偿决定。

- 逾期后果:逾期未补偿的,矿业权人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60日期满次日起,按LPR计算),法院应予支持,防止"久拖不补"损害政府公信力。

(五)与矿业权期限状态的衔接

- 仅适用于"期限届满前":权利尚存续,方有"提前终止"之说。

- 期限届满后:权利自然消灭,原则上无补偿请求权。

- 例外情形:若矿业权人能证明未能续期系因行政机关为实施收回/退出而故意拖延或拒绝续期审批,可视为"变相提前终止",参照本条支持其合理补偿请求。

六、结语:在发展与保护之间筑牢产权法治屏障

公益收回与生态退出,一头连着国家重大战略与生态安全,一头系着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二十条所构建的"行政补偿双轨制",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规则,而是现代法治政府尊重产权、信守承诺、公平担责的制度宣言。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

- 合法性审查与权益保障并重;

- 程序正当与实体公平兼顾;

- 生态保护与产权激励协同。

唯有如此,方能在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国家战略之间,架起一座坚实、公正、可预期的法治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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